(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月星与周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星,周树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郑月星,(viaalogiovannoli26int:700176romaitalia)。法定代理人:郑丽艳,女,系原告郑月星之女,(viaalogiovannoli26int:700176romaitalia)。委托代理人:赖文珍(特别授权),女。被告:周树微。委托代理人:陈升荣(特别授权)。原告郑月星为与被告周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赖文珍、被告周树微及其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星诉称:原告郑月星与被告周树微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间,被告周树微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郑月星借款人民币共计130万元。第一次,被告要原告将钱汇给任银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0日将人民币30万元汇给任银福;被告周树微将借款人为任银福的借条送给原告郑月星,约定利息为0.8%。第二次,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100万元汇给陈万华,被告周树微将借款人为陈万华的借条送给原告郑月星,约定利息为0.8%。被告借款后,都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以为是任银福、陈万华借款,就多次向任银福、陈万华催讨,均无果。2012年5月14日,原告郑月星向瑞安法院起诉任银福((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28号)、陈万华((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7号)归还欠款。经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任银福向周树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周树微指示郑月星汇款人民币30万元到任银福账户,并出具一份以任银福为借款人的借条交郑月星收执。任银福收到该人民币30万元后,出具一份向周树微的丈夫周定勇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交周树微收执,该借款已于2011年5月14日向周树微本息清偿完毕,借条亦收回。”“2010年10月25日,陈万华向周树微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周树微指示郑月星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到陈万华账户,并出具一份以陈万华为借款人的借条交郑月星收执。陈万华收到该人民币100万元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周树微收执,该借款已于2012年1月期间向周树微本息清偿完毕,借条亦收回。”因此,被告周树微欠原告郑月星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树微归还原告郑月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微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属实。但不是周树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多次委托被告把钱借出去。双方未约定月利率为0.8%。2、被告在收回人民币30万元时,曾联系原告的女婿,即被告的弟弟,原告的女婿称自己还欠周树微钱,这30万元就不用还了,自己会偿还给岳父的。3、原告的女婿已经死亡,因此该30万元已无法收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解称:出借人是郑月星,与其女婿是两个诉讼主体,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月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留许可证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高强度神经康复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月星神经系统为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全天候持续护理的事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大使馆(2012)意证字第000122号、第0001115号、第0003106号、第0003107号、第0003108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月星因病处于植物人状态以及郑丽艳是郑月星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的事实。证据4、郑丽艳居留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法定代理人郑丽艳的身份。证据5、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树微两次向原告郑月星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亦证明被告在两份借条中以任银福、陈万华为借款人的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借钱人民币30万元汇给任银福、将人民币100万元汇给陈万华的事实。证据7、(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周树微向郑月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周树微要求郑月星将人民币30万元汇给任银福的事实。证据8、(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周树微向郑月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周树微要求郑月星将人民币100万元汇给陈万华的事实。证据9、(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周树微的证人证言陈述任银福的人民币30万元是自己向郑月星所借,郑月星持有的借款人为任银福的借条是自己所写,任银福欠自己的人民币30万元已归还,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10、(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周树微的证人证言陈述陈万华的人民币100万元是自己向郑月星所借,郑月星持有的借款人为陈万华的借条是自己所写,陈万华欠自己的人民币100万元已归还,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11、温瓯公刑复(2012)第11号复议决定书、温瓯公不立字(2013)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撤销郑丽艳控告周树微诈骗一案不予立案及复议的决定各一份,认定“周树微向郑月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转借给陈万华、任银福,借款由郑月星直接转账给陈万华、任银福,周树微向郑月星出具了陈万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任银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两份借条;陈万华、任银福分别向周树微出具借款100万元、30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前陈万华、任银福分别向周树微归还借款”的事实,用以证明被告周树微欠原告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证据12、任银福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任银福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向周树微丈夫定勇借款人民币30万元、息1分的借条,该款已于2011年5月13日偿还周树微,用以证明人民币30万元是郑月星汇给任银福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据13、陈万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陈万华于2010年10月25日向周树微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息1分的借条,该款已于2012年7月18日偿还周树微,用以证明人民币100万元是郑月星汇给陈万华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证据14.姜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月星一家由妻子任士秋、三女郑丽艳、郑丽君、郑纯纯及一儿郑红弘组成的事实。被告周树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树微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单凭国外一个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判断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证据5-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月利率约定0.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月星系案外人郑丽艳的父亲。2010年10月间,被告周树微分别向原告郑月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将人民币30万元汇给案外人任银福;被告周树微亲笔出具一份“今借丽艳(爸)现金叁拾万元,息0.8%,任银福”的借条给原告。第二次,2010年10月25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将人民币100万元汇给案外人陈万华;被告周树微亲笔出具一份“今向郑月星借款壹佰万元,利息0.8,借款人:陈万华”的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月星与被告周树微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女婿欠自己近140万元,故自己欠原告的3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原告的女婿,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转移的事实已经征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借款利息,两份借条上约定“利息0.8”、“息0.8%”,依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是指月利率按0.8%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自己不懂“利息”是什么意思,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清楚民间借贷中“利息”的意义,并且被告承认借条上“利息0.8”、“息0.8%”均系自己本人亲笔书写,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月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0.8%自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月利率0.8%自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周树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郑月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月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树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丁爱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