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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与姚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姚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88号原告: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法。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被告:姚某。被告:沈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国雄、陈妲烨。原告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姚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因被告姚某在收到本院反诉受理通知书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于2013年6月5日、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妲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自2011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海绵产品,截止2012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88393.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88393.2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393.2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393.2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38393.24元为基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回执1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393.24元的事实。2、产品代理协议书及货款付款协议(补充)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是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收货后50日内。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姚某在两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共支付原告货款1150000元,故被告姚某共欠原告货款138393.24元。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受雇于姚某,为其办理业务,对账时被告沈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系海宁市许村镇复合厂业主,原告与姚某发生买卖海绵业务,被告沈某某只是姚某的业务员处理原告与被告姚某的买卖业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沈某某认为其是作为被告姚某的业务员在该份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沈某某认为其作为被告姚某的业务员在该份对账单回执上签字,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沈某某及其他七人与原告发生本案业务以外的业务关系,且产品代理协议书由被告沈某某签订,被告某某与该业务无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原告根据该两份协议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就是收货后50日,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姚某系海宁市许村镇复合厂业主,但被告沈某某据此认为在本案中其只是作为姚某的业务员处理原告与被告姚某的买卖业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姚某、被告沈某某曾发生买卖海绵业务关系,截至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8393.24元。后两被告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有货款438393.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两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38393.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438393.24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货款438393.2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38393.24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海宁宏祥海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0866元,由被告姚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贞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