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彩芳与马文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芳,马文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朱彩芳。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马文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原告朱彩芳诉被告马文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马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彩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32.70元、误工费26356.80元(109.82元/天×240天)、护理费3294.60元(109.8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33984.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文权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权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时间认可3个月,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3时05分许,被告马文权驾驶其本人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马文权已支付医疗费9164元,支付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9496.70元(包括被告马文权支付的医疗费916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3178.40元(109.82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294.60元(109.82元/天×30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69.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273元(10000元+13178.40元+3294.60元+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马文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496.70元(9496.70元+1500元+1500元-10000元),因马文权已支付原告1116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605.70元(27273元+2496.70元-11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彩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605.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由马文权负担197元,朱彩芳负担128元。马文权负担的诉讼费197元,朱彩芳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