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三群与被告崔和平、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三群,崔和平,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纪三群,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崔和平,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招岗村路口。法定代表人崔和平,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三群与被告崔和平、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1日,崔和平为筹建天祥公司办公大楼,先后累计借原告款1331400元没有归还,对此有借条为凭。期间2011年10月1日崔和平对天祥公司所欠原告款曾给予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4月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连续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不归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1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借款项的起因;天祥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70万元证明及于2011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128400元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天祥公司借原告1331400元的款项经过及来源;崔和平于2011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崔和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书写的收到借款及利息条和崔和平于2013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331400元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祥公司到期后未能偿还1128400元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后,崔和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331400元借条一份。被告天祥公司和崔和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的是两笔欠款,被告天祥公司已给付原告133万元,按双方约定仅剩7万元欠款未付。原告所诉被告崔和平无法律依据,其只是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该笔欠款是在利滚利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所欠原告现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收到借款及利息条,用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所诉款项。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1工程承诺书、补充协议书有异议,不是原告拿出50万元,而是亨大建筑公司,施工方也是亨大建筑公司,不是原告;对证2的证明没有异议,是只有一笔5万元;对证2中的借条和证3中的担保书的意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已有了新的欠条;对证4中的借条和收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祥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和2009年12月6日借到原告纪三群5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共计70万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天祥公司为原告纪三群出具了证明,对前述三笔共计7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确认。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天祥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纪三群前述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纪三群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纪三群现金壹佰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1128400元)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崔和平2011.10.1号”的借条一份;被告崔和平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为原告纪三群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借到纪三群现金壹佰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1128400元)。我自愿用我私产作为抵押,为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担保壹佰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借款及利息,我自愿受连带责任。担保人崔和平2011年10月1日”担保书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崔和平又为原告纪三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纪三群现金壹佰叁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1331400元)崔和平(加盖手印)2013.4.1号”。另查明,纪三群为崔和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借款及利息本金1128400起止时间11.10.1--13.3.31天数540利率.0003333利息203091本息合计1331491”。纪三群和崔和平在庭审中对本案1331400元款项系天祥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系天祥公司所借、借款1331400元由最初的70万元经结算利息形成以及内容为“收到借款及利息本金1128400……本息合计1331491”的收条系纪三群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这些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崔和平辩称本案借款已偿还原告纪三群,有纪三群所写收条为凭以及本案借款系天祥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崔和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纪三群诉称收条在前,1331400元借条在后以及被告崔和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13314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和被告崔和平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13314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原告纪三群为主张借款未还,首先举出了被告崔和平于2013年4月1日为原告纪三群出具借款1331400元的借条;其次,原告纪三群又举证证明被告崔和平为原告纪三群出具借款1331400元借条的由来,证明借款1331400元系被告天祥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和2009年12月6日借到原告纪三群5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共计70万元,经2011年10月1日结算70万元本息后确认借款1128400元,再经2013年4月1日结算1128400元本息后确认借款1331400元。被告崔和平主张借款已还,首先没有收回借条,与通常的做法和习惯不合;其次,被告崔和平主张借款1331400元在前,本息合计1331491元的收条在后,但与收条上标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11.10.1--13.3.31”及被告崔和平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第三,被告主张偿还1331491元这样大额款项以及和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以140万元达成协议,仅有被告崔和平本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显见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不仅持有被告崔和平所写1331400元的借款借据,而且举证证明了借款1331400元借据的由来;而被告主张借款已还,却仅有被告崔和平本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借款1331400元,应予认定。至于被告崔和平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系天祥公司所借,崔和平虽于2011年10月1日为天祥公司所借的1128400元用自己的私产作抵押,但原告纪三群已对11284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收条,本案借款1331400元系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崔和平没有为借款1331400元提供担保和抵押,因此,原告纪三群请求被告崔和平为借款1331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1331400元,被告天祥公司以原告纪三群已出具收条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纪三群请求被告天祥公司给付借款13314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纪三群借款1331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纪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3元,由原告纪三群负担200元,被告涉县天祥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6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