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钦艳、郭明霞等与王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王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62号原告(反诉被告)于钦艳,无业,系死者郭绍龙之妻。原告(反诉被告)郭明霞,无业,系死者郭绍龙之女。原告(反诉被告)郭明豪,学生,系死者郭绍龙之子。法定代理人于钦艳,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高新区钢城街道向阳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041970********,系原告郭明豪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坤,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智,该单位职工。原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与被告王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时原告于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王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2时20分左右,王志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通坊安街办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与通坊安街办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郭绍龙无驾驶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轿车撞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绍龙受伤,车辆受损。后郭绍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1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处理商业三者险,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反诉原告王志坤诉称,我方也有损失,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王志坤的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三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志坤垫付款8605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2时20分左右,王志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通坊安街办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与通坊安街办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郭绍龙无驾驶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轿车撞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绍龙受伤,车辆受损。后郭绍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郭绍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共计570323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5755��/年*20年=515100元+其子郭明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23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778元/年*7年/2人)],丧葬费24335元(按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5.83元/月,计算六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按照城镇标准44.44元/天*3天*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761元、价格评估费200元、抢救费4037.08元、尸检费450元(被告王志坤垫付)、酒检费600元(被告王志坤垫付)。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以下证据:1、郭绍龙及郭明豪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居民郭绍龙与于钦艳夫妻生有两孩,长女郭明霞、子郭明豪,别无其他子女,特此证明。2013.7.113、死者郭绍龙生前所在单位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4、死者郭绍龙生前所在单位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郭绍龙自2008年06月26日至2013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我公司上班,系正式在岗城镇职工,特此证明。2013年7月15日。5、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郭绍龙,男,身份证号码:××,2011年01至2013年07月在我处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特此证明。2013年07月17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另查明(三),王志坤系鲁G×××××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行驶证登记车主,死者郭绍龙系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德祥,实际车主为死者郭绍龙;鲁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均仍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四),反诉原告王志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000元、拆检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另为原告方垫付款共计860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费单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拆检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办案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酒精检验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尸检费票据、酒精检验费票据、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郭绍龙与被告王志坤在2013年7月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绍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王志坤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志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70323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其子郭明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23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778元/年*7年/2人)]、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车损3761元、价格评估费200元、抢救费4037.08元、尸检费450元(被告王志坤垫付)、酒检费600元(被告王志坤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7032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7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尚有损失:死亡赔偿金余额450323元、车损余���1761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价格评估费200元、抢救费4037.08元、交通费200元、尸检费450元(被告王志坤垫付)、酒检费600元(被告王志坤垫付),共计482306.04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志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37614.23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37614.23元依法由被告王志坤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由被告王志坤承担,以上共计142614.23元。(二)反诉原告王志坤的损失反诉原告王志坤主张的车损22000元,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车损为22473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仅主张车损22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志坤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及其主张为原告方垫付款共计86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志坤主张的车损22000元,因死者郭绍龙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在继承郭绍龙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反诉原告王志坤尚有损失:车损余额20000元、拆检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共计24400元,由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在继承郭绍龙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320元。另反诉原告王志坤为死者郭绍龙垫付费用共计86050元,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3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坤赔偿原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6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在继承郭绍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志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返还反诉原告王志坤垫付款8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被告王志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反诉被告于钦艳、郭明霞、郭明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