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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陈××。被告:李××。原告张××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丈夫何某某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综合楼建设,并约定月息贰分。后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陈××及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拒不归还。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12年8月13日夜,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我欠张××本金捌拾万元,经协商定于本月17号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余额日后协商。如果约定时间不归还,愿将现本人居住临海市东××(××层半)抵给张××,价格按中介估价,双方协商计算,特此承诺”,基于此承诺书及对被告陈××的信任,原告向法院撤诉。2012年8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日为240000元,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李××未作答辩。原告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汇给被告陈××770000元,30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陈××在转账凭条上注明“陈××现金收叁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欠张××本金捌拾万元,经协商定于本月17号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余额日后协商。如果约定时间不归还,愿将现本人居住临海市东××(××层半)抵给张××,价格按中介估价,双方协商计算”的事实。5、(2012)台临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返还借款,后撤诉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75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原告张××和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陈××在和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被告陈××、李××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