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XX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吴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庞XX,女,(……略)。被告吴X,女,(……略)。原告庞XX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X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2011年6月26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季度23日为结息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却不能自觉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1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贷款合同1张,用以证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吴X向原告借款1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正常利率每季度23日结息等事实。被告吴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贷款合同,为原始书证,相关当事人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原告方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确认。结合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26日,被告吴X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底,被告经营的城固县远航手机卖场开业后,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合同载明:“吴X以远航手机卖场担保向庞XX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从借款当天所产生的银行放款利息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正常利率结算,每季度23日结息,借款一年内还清,如无还清,按照店面转让执行,偿还本金,其余归吴X所有。营业执照另附。借款人吴X。时间2011年6月26日”。借款合同签名处盖有城固县远航手机卖场印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3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等内容,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本息,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请求,合同中载明按银行利率计算、按每季度结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亦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双方未明确哪类银行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XX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杨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