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鞠景国与被告郁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景国,郁怀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鞠景国,男,1970年12月23日生。被告:郁怀成,男,1968年5月6日生。原告鞠景国诉被告郁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景国诉称:被告郁怀成承包了金王府17号楼1-3层的装修工程,其在郁怀成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每日190元/10小时,其共计做木工109天。2013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郁怀成已支付的款项,确认郁怀成尚欠其13470元。至今郁怀成仍拖欠款项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郁怀成支付其劳务费13470元。被告郁怀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郁怀成向原告鞠景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鞠景国金王府商业街十七号楼南京琥珀宫洗浴中心工程款壹万叁仟肆佰柒拾元整(人力工资)”。2013年9月25日,鞠景国诉至本院,要求郁怀成支付劳务费13470元。审理中,郁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鞠景国为被告郁怀成提供劳务,郁怀成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鞠景国要求郁怀成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郁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郁怀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鞠景国劳务报酬1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郁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