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靠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靠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靠山,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武安市人。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武安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国,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靠山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庆华、检察员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靠山及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高靠山酒后开车到武安市三小河村找黄玲(二人系情人关系)未果,往回返时行至三小河村西口约50米处遇到骑电动车回家的黄玲。黄玲向其要钱,之后两人发生口角。随后高靠山从车上拿出一把切菜刀将黄玲头、面部砍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黄玲所受伤属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靠山的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高靠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适用法律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靠山具有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高靠山酒后开车到武安市三小河村找黄玲未果,返回时行至三小河村西口约50米处遇到骑电动车回家的黄玲,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高靠山从其汽车上拿出一把切菜刀将黄玲头、面部砍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黄玲所受伤属重伤。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靠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靠山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3月4日大约21时许,我喝完酒后,去三小河黄玲临时居住的地方找她没有找到。我就开车往回走,到三小河村西口下坡的十字路口(同安街与三小河西路口约50米处)遇到黄玲。她说给了她钱和手机就和我走。我说不给钱,她说不给钱就喊人。我认为黄玲喊人是要打我,我一听就火了,我就从车上拿出切菜刀朝她头上砍去。砍了大概3、4刀后,我就开上车顺着路往西跑了。砍人的菜刀是我从武安市后马路市场花30元左右买的。那几刀我都砍在黄玲头上了。具体部位因为喝了酒记不清了。我砍完黄玲后把菜刀扔到武安市大洺远水库。我就是想用刀砍死她。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3月4日21时10分左右,我见张满生家西墙北头躺着一个女的,年龄大约有40岁,脸上都是血,地上有一滩血,旁边倒着一辆白色电动车。我见那个女的伤的不轻。我就先打了个120急救电话,后打110报了警。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高靠山的妻子。公安局的人把高靠山的汽车提走后,我才知道高靠山把黄玲打了。黄玲和高靠山是情人关系,经常来我家闹事。4、证人王某某证言,黄玲是我妻子。我们结婚有21年了。黄玲受伤以前就是一个正常人,现在就和一个小孩一样,什么都需要照顾,并且现在不认人。5、(武)公(刑)鉴(伤)字(2013)249号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玲所受伤属重伤。6、(武)公(刑)鉴(伤)字(2013)754号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玲所受伤属重伤。7、邯公(物)鉴(物证)字(2013)0161号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现场1号血”、“现场2号血”、“车内副驾驶脚垫上血”来源于“黄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送“高靠山家车库门上血”、“车门外侧血”、“车方向盘上血”、“高靠山毛衫上血”来源于“高靠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抛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黄玲伤情鉴定说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高靠山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靠山目无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黄玲发生争执,手持菜刀,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将黄玲头部、面部多处砍伤,经鉴定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靠山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靠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高靠山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靠山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