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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谈伟与应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伟,应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谈伟。被告应蕾蕾。原告谈伟为与被告应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伟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分两次交付被告借款3900元,其中2000元为现金,1900元为银行汇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谈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谈伟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应蕾蕾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应蕾蕾欠原告谈伟借款3900元的事实。被告应蕾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应蕾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应蕾蕾因需向原告谈伟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日交付被告借款39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谈伟与被告应蕾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蕾蕾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4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39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谈伟借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蕾蕾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