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科诉被告黄陆生、唐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科,黄陆生,唐玉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黄荣科,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广西省柳城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省柳城县。被告黄陆生,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铁路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唐玉红,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黄陆生之妻。原告黄荣科诉被告黄陆生、唐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科,被告黄陆生、唐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科诉称,被告黄陆生、唐玉红夫妇于2011年在广东省连州开办沙场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机做工,完工后欠原告租金28600元。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租金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8600元租金。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据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陆生、唐玉红辩称:一、欠原告租金286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陆生、唐玉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钱。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黄陆生、唐玉红在广东省连州开办沙场,在此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同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黄荣科挖机租金人民币28600元,欠款人黄陆生、唐玉红,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予以认可,由此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原系租赁关系,但双方对所欠租金金额无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由租赁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时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本案原告在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陆生、唐玉红支付原告黄荣科276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荣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陆生、唐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黄陆生、唐玉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