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巧燕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及其辩护人黄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刚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刚在平果县XX小学右侧附近,将一颗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张刚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覃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颗,净重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刚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宇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刚贩卖毒品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毒品再犯的时间间隔较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刚系吸毒人员,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刚在平果县XX小学右侧附近,将一颗净重0.3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张刚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并从吸毒人员覃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平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2009)狱释第89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