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昆与中联重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刘昆,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王清,1984年8月23日出生,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刘昆与中联重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联重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是渭南市临渭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审 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