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杨天亲,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GK0**号高尔夫轿车,沿商丘至郭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营村东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N-ZG1**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赵X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赵X11000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赵X、张XX证言;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起交通事故,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悔罪,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宪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