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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高艳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仲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龙,公司职员。原告高艳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军、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评估费、评估委托手续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施救费过高,应该为300元左右;四、车损中变速箱内部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所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高艳军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高艳军,号牌号码冀BP55**,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1442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时,由于路面状况不好,车辆撞路边石头,致车辆损坏。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诉请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遵价认交字(2013)第00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P55**车损为10035元。二、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三、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评估委托手续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四、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各一张,修理费金额为10185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评估费、评估委托手续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施救费过高,应该为300元左右;三、车损中变速箱内部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所致,不予承担。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为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车险损失核损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冀BP55**车损为6000元。二、现场照片及车辆拆解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艳军于2012年7月4日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评估委托手续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应为300元左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车损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开支的修理费用,被告抗辩称车损中变速箱内部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所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高艳军保险赔偿金10835元(车损10035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艳军保险赔偿金10835元;二、驳回原告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