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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乳执字第1124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乳城商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3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商初字第86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 哲审判员 高胜万审判员 牟旭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