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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丽香与孙卫东、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香,孙卫东,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0月23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2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丽香,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被告孙卫东,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城区,系豫P×××××号大货车司机,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周商路中段,是豫P×××××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南端。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原告张丽香诉被告孙卫东、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香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3时,被告孙卫东驾驶豫P×××××号大货车在杨村镇大岭下路段与由梁瑞球驾驶的粤L×××××号大客车(车上乘客张丽香)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丽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3)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瑞球、张丽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香被送至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1天。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至今没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84.6元,并由肇事车辆购买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卫东答辩称:一、肇事车辆豫P×××××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是我;二、肇事车辆豫P×××××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以及检查费1872元,合计7872元,原告在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我垫付的787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被告孙卫东驾驶豫P×××××号大货车在杨村镇大岭下路段与由梁瑞球驾驶的粤L×××××号大客车(车上乘客张丽香)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丽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第(2013)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香被送至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91天(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用去医疗费21323.6元。诊断结果为:1、左第十肋骨骨折;2、右肩岗上肌肌腱及喙肱韧带损伤;3、右肱骨近端挫伤;4、××;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叁个月,适当患肢功能康复训练;2、住院期间陪人壹位;3、加强营养支持疗法。2013年9月12日原告张丽香与被告孙卫东共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外伤与疾病的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广湖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丽香的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丽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豫P×××××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孙卫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丽香在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张新华门窗加工店从事材料分配工作,月薪2950元,张丽香与丈夫周瑞青、儿子周俊韬(2002年6月23日出生)居住在加工店宿舍。原告张丽香家庭成员还有父亲张耀生,1938年10月13日出生,自1996年起在杨村镇圩镇生活居住,并由原告张丽香以及其兄长张远雄共同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卫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香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丽香的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丽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张新华门窗加工店从事材料分配工作,有用工合约及工作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2011年9月28日在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张新华门窗加工店工作至事故发生之前,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了倡导肇事方积极救治伤者,鼓励肇事方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和医疗费,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案件诉累,因此,被告孙卫东答辩请求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10月18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治疗费21323.6元(其中被告孙卫东已支付7872元);2、误工费9341元(2950元/月÷30天×95天,计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7280元(80元/天×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抚养费13437.79元(儿子周俊韬7838.7元,22396.35元/年×7年×10%÷2,父亲张耀生5599.09元,22396.35元/年×5年×10%÷2)。以上费用合计129085.81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误工费9341元,护理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7.79元,合计10121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P×××××号大货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01212.21元;原告治疗费13451.6元(21323.6元-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0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P×××××号大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下10001.6元(20001.6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P×××××号大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1.6元。被告孙卫东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检查费1872元,合计7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P×××××号大货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7872元给被告孙卫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P×××××号大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1212.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P×××××号大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1.6元,赔付被告孙卫东7872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孙卫东负担29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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