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朋冲、黄朋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朋冲,黄朋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朋冲,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12年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朋举,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许,在后堤村老商店道口处,被告人黄朋举与孙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黄朋举将孙某1腿部打伤,之后孙某3、刘某、黄朋冲(黄朋举的亲属)等人赶到打架现场,被告人黄朋冲与刘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黄朋冲将刘某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1、刘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朋举赔偿了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黄朋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2、孙某3、许某、齐某、袁某1、黄某、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1)肃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因琐事,分别将被害人孙某1、刘某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朋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朋举、黄朋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朋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朋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人黄朋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