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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1时20分左右,在林州市龙安路与阜民街交叉口北侧,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被害人杨一某驾驶的车牌为豫EFJ3**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一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侯某某与杨一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一某陈述、证人杨二某、魏某某郭XX、刘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侯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杨一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荣跃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