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家训,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王凤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蔡玲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康恩贝公司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近年来该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的首选品牌。该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销售假冒“前列康”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被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在《宿州日报》上公开向浙江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赔偿浙江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未到庭答辩浙江康恩贝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康恩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浙江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以证明浙江康恩贝公司享有著名注册商标“前列康”的专用权。第二组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文件、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1、“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2、浙江康恩贝公司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及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的企业信息、侵权产品香港九芝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浓缩丸的图片及实物、销售票据、侵权调查合作协议、浙江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及浙江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1581号,注册有效期至1998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后变更注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转让,受让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浙江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多年,浙江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0年11月5日,浙江康恩贝公司与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侵权调查合作协议,约定浙江康恩贝公司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搜集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证据及相关材料。浙江康恩贝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自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购买价值80元的香港九芝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浓缩丸二盒。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出具了销售凭证,在药品名称处载明“前列康浓缩丸”,并加盖该药房公章。另查明: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的企业登记信息载明为企业非法人,系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分公司,于2004年8月6日注销。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虽注销,但2011年时仍然对外经营出售药品。本院认为:浙江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销售的香港九芝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浓缩丸”的药品名称为“前列康”,并在商品外部包装盒及瓶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已经注销,应由总公司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浙江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浙江康恩贝公司已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交通费等票据。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浙江康恩贝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但浙江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的违法所得。本案中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销售了四盒侵权产品,销售数额为80元。鉴于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怀仁堂药房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繁华路段,本院综合该药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及“前列康”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赔偿浙江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关于浙江康恩贝公司要求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审理认为,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香港九芝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浓缩丸,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二、宿州市第一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宿州市祥泰药业有限公司怀仁堂药房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