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嗣顺诉被告周宏月、周秀姣、周宏里、周秀娟、周爱秀、周捷、周宏告、周宏文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嗣顺,周秀娟,周爱秀,周捷,周宏告,周宏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周嗣顺,男,1927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居民身份号码:×××3917。委托代理人杨小欢,柳江县洛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月,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居民身份证号:×××3934。被告周秀姣,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流山镇××号,居民身份号码:×××6024。被告周宏里,曾用名周宏礼,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915。被告周秀娟,女,1950年01月0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流山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029。被告周爱秀,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之一,居民身证号码:450221196512133928。被告周捷,曾用名周爱美,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号,居民身份号码:×××3021。被告周宏告,男,1969年06月0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号,居民身份号码:×××3913。被告周宏文,男,1973年01月05日,壮族,柳江县人,干部,住广西柳江县××区××大道北××元××室,居民身份号码:×××2452。原告周嗣顺诉被告周宏月、周秀姣、周宏里、周秀娟、周爱秀、周捷、周宏告、周宏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玉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欢,被告周秀姣、周宏里、周宏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月、周秀娟、周爱秀、周捷、周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嗣顺诉称,原告育有八子女,即为被告周宏月、周秀姣、周宏里、周秀娟、周爱秀、周爱美、周宏告、周宏文。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作为子女的八被告进行赡养。但被告周宏里、周爱秀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他六被告也只是偶尔给点钱或者是吃的,原告过得非常艰难,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周嗣顺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周嗣顺与周宏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实周嗣顺、周宏告的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周秀姣、周宏里、周宏告辩称,原告确实已经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请求每被告支付赡养费150元/月合情合理,被告周秀姣、周宏里、周宏告完全同意支付。被告周秀姣、周宏里、周宏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宏月、周秀娟、周爱秀、周捷、周宏文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八子女,即为被告周宏月、周秀姣、周宏里、周秀娟、周爱秀、周爱美、周宏告、周宏文,现这八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老伴已于1998年过世,原告现与被告周宏告居住,但独自立灶生活。由于原告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而作为子女的八被告又不能完全尽赡养义务,偶尔给付的赡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致使原告的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作为子女的八被告应对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的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每被告支付150元/月赡养费符合现实生活常理,且被告周秀姣、周宏里、周宏告无异议。而被告周宏月、周秀娟、周爱秀、周捷、周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月、周秀姣、周宏里、周秀娟、周爱秀、周爱美、周宏告、周宏文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周嗣顺赡养费1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宏月、周秀姣、周宏里、周秀娟、周爱秀、周爱美、周宏告、周宏文共同负担。原告已交清本案受理费,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决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