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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少敏与戴秀琴、陈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敏,戴秀琴,陈振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黄少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秀琴。被告陈振琼。原告黄少敏为与被告戴秀琴、陈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戴秀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被告陈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原不认识,2011年7月份原告因经营快递生意去塘下租店面,两被告以其有出租店面与原告相识。后被告戴秀琴多次以各种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50000元、3500元、10000元、5000元,以上五次共计183500元,并由被告戴秀琴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8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秀琴未作答辩。被告陈振琼答辩称:原告和我妻子怎么认识的我不知道,我妻子向他借款多少我也不知道,我自己赚钱自己用。我妻子也说了,该借款没用在家里,我一分钱都没有用。被告戴秀琴借款时,我和戴秀琴是住在一起,但我们都没说话。原告黄少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秀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秀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振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戴秀琴什么事情都不跟被告陈振琼商量。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秀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振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陈振琼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陈振琼对借条不知情,何时所写也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陈振琼提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两人关系不和由村里证明不合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二,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陈振琼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戴秀琴、陈振琼于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戴秀琴陆续向原告黄少敏借款,2011年9月6日,被告戴秀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835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少敏与被告戴秀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秀琴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戴秀琴未到庭,又未发表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戴秀琴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秀琴、陈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少敏借款本金183500元及利息(按183500元以年利率5.60%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戴秀琴、陈振琼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