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工作单位郑州新纪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到范县公安局自首,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郑州新纪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购买散装国标油假冒注册商标“长城”牌润滑油的情况下,将10余吨散装国标油以9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并在该公司将散装国标油以170公斤/桶的量装入王某某购买的60个“长城”牌油桶中,非法经营数额为9.99万元。后王某某以205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均以26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查,“长城”商标为注册商标,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朱某某鉴定,陈某某向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的150#L-CKD齿轮油属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长城商标图样及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投诉书、范县工商局移送材料、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笔录、现场鉴定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任郑州新纪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王某某购买散装国标油假冒注册商标“长城”牌的情况下,将其公司生产的散装国标油以9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并在该公司将散装国标油以170公斤/桶的量装入王某某购买的60个“长城”牌商标的油桶中,非法经营数额为9.99万元。后王某某以205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均以26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因质量问题向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明,“长城”牌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使用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范县中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诉书及进货数量说明、入库清单,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长城”商标图样及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郑州金海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州信原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铭、陈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某某购买散装润滑油假冒注册商标“长城”牌润滑油的情况下而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