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蓝恭洛与蓝恭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恭洛,蓝恭魁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蓝恭洛,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霞,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属。被告蓝恭魁,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蓝恭洛诉被告蓝恭魁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恭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恭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恭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5月1日原告在同村村民的证明下,购买被告蓝恭魁房屋,并同时签订《卖房协议书》。原告当场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同时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房屋也同时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手续,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崂山区北宅村地号为I4-24-192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222**号)上的房屋(房屋产权印契证号崂字N0.0114059)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蓝恭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崂山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居民。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7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处(闲房四间带西平房),原告当场付清房款,被告亦当场给付原告涉案房屋房产证新旧两本,房产证过户手续税款事项由原告支持,房屋四至范围以房产证记载为准。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同社区居民蓝恭洲执笔书写,原、被告分别在落款买房人和卖方人处签名、捺印,执笔人蓝恭洲、证明人王泽坤、孙美珍亦分别在落款执笔人和证明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人民币1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屋1987年6月30日由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建筑印契(崂字N0.0114059,建筑房人姓名“兰功奎”)和1991年11月15日崂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地号I4-24-192,土地使用者“蓝功奎”),此后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至今。2013年7月4日,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蓝恭魁一处房子,已卖给我社区居民蓝恭洛,特此证明。(房号I4-24-192)”另查明,崂山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兰恭奎”、“蓝恭奎”与被告蓝恭魁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筑印契、书面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居民,两人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无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原告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及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地号I4-24-192)理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的房屋(地号I4-24-192)归原告蓝恭洛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