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莉与韦忠东、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韦忠东,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杨莉,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忠东,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毕四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利,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苏登金,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献庆,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兴,男,1972年出生,汉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浩,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莉与被告韦忠东、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的委托代人邓辉、邢琳琳,被告韦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四平,被告李献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朱利,被告冯浩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登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韦忠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七,并约定了违约金,其余四被告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以及借款的全部利息,剩余1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忠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并要求解除担保人的责任,欠款由其自己偿还。被告李献庆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朱利辩称,借款期限已经超诉讼时效。被告冯浩辩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应在一年期满后就提起诉讼,且被告韦忠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未通知担保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人数与原告起诉的担保人人数不一致。被告苏登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杨莉与被告韦忠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申某、孙某以及被告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为17‰;借款时间为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保证人申某、孙某、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和出借方限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自期满之日起按照拖欠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借款人与上述所有担保人为原告杨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利息、用途、期限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至此,原告杨莉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交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忠东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本案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为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1000元。以上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发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忠东向原告杨莉借款,被告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作为合同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忠东及担保人未按时偿还全额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忠东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责任,且要求被告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互相认可被告韦忠东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所有利息,故被告需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关于日息2‰的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未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同时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的约定,涉案借款在诉讼时仍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韦忠东偿还原告杨莉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合同内容的变更行为,藉此,对被告就上述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忠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韦忠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担保公司的收费1000元;三、被告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忠东追偿;四、驳回原告韦忠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3320元,由被告韦忠东、朱利、苏登金、李献庆、冯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