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欣民,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XX。被告罗欣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与被告罗欣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10日,本案被告罗欣民驾驶其所有的川A9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驾驶的川AN20**号小型轿车在新繁镇大墓山村路段相撞,致使原告XX所驾川AN20**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XX花费车辆维修费96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XX花费租车费8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欣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9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原告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XX;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欣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XX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认可,对原告XX诉请的交通费及租车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本案被告罗欣民驾驶川A988**号小型轿车行至新繁镇大墓山村路段时,与原告XX驾驶的川AN20**号小型轿车在相撞,致使原告XX所驾川AN20**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XX花费车辆维修费96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XX花费租车费8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欣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N2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XX;川A98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罗欣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XX以与被告罗欣民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定损单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租车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欣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XX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由于租车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罗欣民承担。对于原告XX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960元;2、租车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XX支付保险赔偿金960元,被告罗欣民赔偿原告XX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0元。二、被告罗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欣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