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怀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723号罪犯唐怀成,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熟刑初字第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怀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8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发现该犯有漏罪。2010年2月2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涟少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1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唐怀成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唐怀成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怀成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怀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