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林、刘臣与程俊华土地承包权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刘臣,程俊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马林。原告刘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俊华。原告马林、刘臣诉被告程俊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刘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被告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刘臣诉称,2012年11月2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协议,经我们与被告协商,被告已经给付我们荒山承包费10万元,但之后,被告程俊华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协议,我们返还给被告荒山承包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荒山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对腰站乡水泉村小石沟梁顶荒山拥有承包经营权;荒山承包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将腰站乡水泉村小石沟梁顶荒山转让给被告程俊华承包经营。荒山承包流转证明、荒山承包流转协议及水泉村部分村民的签字,欲证明腰站乡水泉村同意二原告将小石沟梁顶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程俊华对以上1、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荒山承包流转证明真实性认可,本庭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程俊华辩称,我与二原告在签订该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协助我将小石沟梁顶矿的申报材料报送至承德市,并最终取得小石沟梁顶的探矿权,但是现在该项目的材料还在流转过程中,探矿权也没有实际获得,所以二原告现在要求我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外,我与二原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有义务配合我做好小石沟梁顶矿的申报工作,我已依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续价款的支付,还需满足各阶段的支付要求,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程俊华为其答辩理由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马林、刘臣与腰站乡水泉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承包该村小石沟原金矿点上下的荒山,该处荒山四至为东至大石沟林边、西至西坡分水、南至梁根、北至林场界,承包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水泉村村委会出具荒山承包流转证明,同意二原告将所承包的荒山转让给被告程俊华承包经营。2012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二原告将前述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程俊华所有,转让金为人民币1100000.00元,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一、二原告将报送至承德市和围场县的原大光顶南山金矿所有资料从相关单位撤出,三日内被告程俊华给付马林、刘臣各50000.00元,该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二、二原告协助被告同腰站乡水泉村委会签订小石沟梁顶荒山承包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成功后,自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给马林350000.00元,支付给刘臣450000.00元,该条协议未履行;三、二原告协助被告将小石沟梁顶矿的申报材料,报送围场县批准送至承德,成功三日内被告程俊华给付马林100000.00元,给付刘臣100000.00元,庭审中查明,关于小石沟梁顶矿的申报材料,已经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在该条中约定的荒山承包转让费,被告程俊华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荒山承包协议、荒山承包转让协议、荒山承包流转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腰站乡水泉村小石沟梁顶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经过腰站乡水泉村村委会同意,二原告与被告程俊华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只支付小部分转让费,下欠大部分转让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且经二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费,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停止被告申报探矿权的程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林、刘臣与被告程俊华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二原告各自返还给被告程俊华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程俊华负担。如被告没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完成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需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