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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明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某,罗某,孙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罗明某,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原告罗某(罗明某之女),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罗明某、罗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某、罗某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与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向该公司购买了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小区X幢1单元某室房屋,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利息、罚息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清偿并办妥房屋抵押解押手续后,双方共同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原告以93万元将产权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办妥解押手续后拒绝与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不支付93万元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理权属证书所产生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父女,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与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向该公司购买了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小区X幢1单元某室房屋,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之后不久双方产生纠纷,未偿还银行贷款,为此银行起诉至法院。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利息、罚息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清偿并办妥房屋抵押解押手续后,双方共同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领取相关权证后原告以93万元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对如何转让房屋、给付转让费和交付房屋,双方也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办妥了解押手续,但未与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支付93万元转让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理权属证书所产生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只要求按协议办理房屋的相关权证,协议中有关房屋转让及转让费的问题,待本案结束后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地产抵押合同、协议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在办妥房屋抵押解押手续后,双方共同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共同办理相关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小区X幢1单元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理权属证书所产生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罗明某、罗某办理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小区X幢1单元某室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权属证书所产生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案件审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