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83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魏县泊口乡泊口村的张某在魏县泊口乡马头南北街十字路口处,因让路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刘某甲用拳头朝张某的头面部上打,致刘某甲头面部及左耳损伤,刘某乙持砖朝尹某乙的头上打,后刘某甲又将张某的车的前挡风玻璃跺毁。后经鉴定,张某的伤为轻伤,尹某乙的伤为轻微伤,车辆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为12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尹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连某、尹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寻求合理方式解决,而是使用暴力手段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