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苏全与李柏兴、吴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全,李柏兴,吴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吴苏全。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李柏兴。被告:吴连英。原告吴苏全与被告李柏兴、吴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全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兴、吴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全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1月24日之前,被告李柏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经原告催讨之后,被告李柏兴归还部分借款,但仍结欠原告29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之后,由被告李柏兴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14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其中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柏兴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48400元(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计53个月),合计4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苏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柏兴于2009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共计结欠原告29万元,其中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李柏兴、吴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柏兴、吴连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柏兴、吴连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1月24日之前,被告李柏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经原告催讨之后,被告李柏兴归还部分借款,但仍结欠原告29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之后,由被告李柏兴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14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其中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柏兴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李柏兴与被告吴连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苏全与被告李柏兴、吴连英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柏兴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兴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8400元(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计算53个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柏兴、吴连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连英应对被告李柏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兴给付原告吴苏全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48400元,合计43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连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李柏兴、吴连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