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黄××。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黄××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之用,并承诺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2010年2月至3月,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被告丈夫曾某某代被告沈××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6月份至2010年9月份,和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支付利息26500元。2010年12月份,被告偿还了75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沈××重新出具一张135000元的借条,此后即拒绝偿本付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4月9日借条一份,2010年4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利息支付的情况。被告沈××辩称:本案的借款210000元,是被告的前夫曾某某所借,原来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的。因为被告的前夫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本案的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被告出于无奈,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前夫,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借款应当由曾某某及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原配偶曾某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离婚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及其原配偶曾某某共同偿还。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借款人为曾某某,被告迫于无奈出具了新的欠条,利息的支付也是曾某某通过被告网银操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曾某某的婚姻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被告及曾某某交付借款210000元,2010年4月30日,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10000元,期限半年,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3%,每个月底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沈××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26500元及本金75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沈××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35000元,月利息3%,被告沈××在借款人栏署名“沈××”、“曾某某”。原告催款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沈××与曾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曾某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沈××出具的借条起诉被告,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沈××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今仅支付利息265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被告沈××已支付利息不予调整。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