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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魏某窜至天台县人民东路金门湾浴场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浴室内的解锁钥匙,打开更衣室内男宾8163储物柜,盗得事主周某裤袋皮夹内的人民币59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窜至天台县人民东路金门湾浴室203包厢,趁事主丁某乙洗澡时盗走事主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3、2013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典KTV606包厢和朋友唱歌时,趁事主刘某外出之机,盗走事主刘某放在KTV包厢沙发上的红色包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左右,得手后逃离现场。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窜至天台县人民东路金门湾浴室,在仓库门口处盗走浴室内3条毛巾,在开水房内盗得一件浴衣(上衣)。得手后逃离浴室。因毛巾和浴衣因规格型号不清,无法估价。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4笔犯罪��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刘某、周某、丁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丁某甲、谭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魏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4390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