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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段荣德诉被告齐显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段荣德,男,1953年1月24日生,系死者付西云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段威奎,男,1973年12月25日生,段荣德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显旺,男,1973年4月21日生。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负责人李小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荣德诉被告齐显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20分许,原告段荣德驾驶豫SQK0**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查山路口50米处时,被告齐显旺驾驶豫S159**号货车逆行撞上三轮车,致三轮车上的乘坐人付西云死亡、黄永祥经抢救无效死亡、段荣德严重受伤、三轮车被撞报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显旺与段荣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西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左上肢截肢,身体多次骨折。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多发性骨折,构成一个五级残、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齐显旺处支付部分付西云的安葬费外,其他的不予赔偿。被告齐显旺的豫S159**号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入有保险。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齐显旺和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连带向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维护费、交通费、车损等,各被告按比例共应赔偿272496.03元。被告齐显旺辩称:1、被告齐显旺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段荣德的车辆突然闯入107国道时逆行,同时扭头向后看时撞上齐显旺的车辆。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齐显旺立即报警,并积极筹款11.5万元。齐显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荣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该车是从一个姓李的拉沙的人手中买的,当时就是绿色,7万元买的,是看了交警队出示的行车证后买的,行车证上车主就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综上,齐显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荣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明港神州亚飞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豫S159**号车与本公司无挂靠关系。2008年4月1日,汝南县官庄乡胡寨村李店村20号组村民胡心成将豫Q159**号低速红色联达牌货车挂靠在本公司经营,期限一年。期满后因该车没有经营价值而停止运营。2009年底该车就已被胡心成按破烂报废处理。本公司不认识齐显旺,更不存在与齐显旺的车辆有挂靠关系。2、原来胡心成经营的车辆为红色联达牌车,而事故车辆为蓝色东风车,且号牌也不一样。因此,齐显旺驾驶的车辆系假冒套牌车。3、齐显旺驾驶的该车是如何通过年检并载明挂靠在本公司的不清楚,本公司从没有为齐显旺车年检出示过任何手续。交警队认定事故车辆系豫Q159**号低速货车是无依据的。综上,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齐显旺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所有受害人只赔偿12万元,多次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20分,被告齐显旺持A2证驾驶豫S15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查山路口南50米时,与在路东至西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段荣德持D证驾驶的豫SQK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付西云当场死亡、黄永祥经抢救无效死亡、段荣德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显旺、原告段荣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永祥、付西云无责任。信阳市交警支队在复核时维持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79057.54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2年11月9日下午原告的外伤属八级、十级、十级、五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12月11日,当时价格4854.37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截肢手术,需安装假肢,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实:国产普通二自由度上臂肌电手单价为386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期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8%,装配时间15天,需护理人员一名,床位费每人每天50元,餐费每人每天25元。另据查明,被告齐显旺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证和行车证齐全,行车证上显示,豫S15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3月19日,车身为红色。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各被告理应按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后维持了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按照交强险赔偿条例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在一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应给其他受害人留存适当比例的款项后,再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信阳财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显旺出示的行车证上显示豫S159**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但实际车主系齐显旺,没有证据证明齐显旺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驻马店市神州亚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生于1953年,现年六十岁,按目前平均寿命72岁计算,原告需安装和更换假肢4次,单价38600元,计款154400元;维护费38600元×8%×12年=37056元;住院费和伙食费和护理费(50元+20元)×2人×15天×4次=8400元;共计199856元。七十二岁以后更换假肢,按实际发生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09年,事故时没有定损,其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905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3、营养费45天×20元=900元;4、鉴定费700元;5、误工费56.8(农林牧渔业)元×199天=11303.2元;6、护理费69.53元×46元=3198.38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199856元。10、交通费1000元。11、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段荣德赔偿医疗费7904.64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齐显旺赔偿原告医疗费71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303.2元、护理费3198.3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1998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4460.48元50%即157230.24元(含被告齐显旺已付的6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齐显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