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陈丽娟、卫道新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陈丽娟,卫道新,陈丽丽,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23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聂祝芬(陈可元之妻),合肥市中皖中元房产公司经理。被告:陈丽娟,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卫道新,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陈丽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卫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本院在审理陈可元与陈丽娟、卫道新、陈丽丽、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可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陈丽娟、卫道新、陈丽丽、卫磊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登记在聂祝芬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4幢1603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可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陈丽娟、卫道新、陈丽丽、卫磊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查封登记在聂祝芬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4幢1603室的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