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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吴维军与刘东亮、刘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军,刘东亮,刘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吴维军。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刘东亮。被告刘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维军诉被告刘东亮、刘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维军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东亮、刘明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维军撤回对被告刘东亮、刘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