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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22岁,出生于1990年11月4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乡红草沟村石岩沟自然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04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中国石化”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闫某相撞,结果致闫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进行血样乙醇检测,浓度为129.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证明材料,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认罪,且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