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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诉杨中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杨中宽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807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宽,男,1969年9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区第一医院)与被告杨中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区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永贵、被告杨中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山区第一医院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因外伤来我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颈5、6椎间脱位、颈椎骨折、撕脱骨折、脊髓损伤、椎管狭窄、头皮裂伤、脑震荡等症。在治疗期间因医疗欠费,我院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我院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截止到2010年6月12日合计16万余元,2010年9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正在执行中。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仍在我院康复科住院治疗,欠医疗费131874.15元、陪护费114190元、伙食费19630元等合计265694.15元。为了尽快解决被告欠费的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31874.15元、陪护费114190元、伙食费19630元等合计26569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中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向我主张医疗费,原告把我给治坏了,没有资格向我要医疗费,后来没治好就把我送回家了。家里人后来把我送到区政府,区政府把我送到良乡医院,后来从良乡医院到了这家护理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杨中宽因事故受伤,被他人送至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自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杨中宽在房山区第一医院骨科、急诊室和康复科共发生医疗费127688.84元、护理费58740元、伙食费13810.8元。在此期间,他人曾为杨中宽支付33000元。杨中宽及其家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房山区第一医院曾因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的欠费问题诉至我院,我院依法审理后出具(2010)房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中宽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十六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杨中宽仍在房山区第一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1874.15元、陪护费114190元、伙食费19630元等合计265694.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陪护费清单、伙食费清单、(2010)房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宽受伤后,被他人送至原告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在房山区第一医院接受了相应的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由他人送到医院治疗,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如被告认为系他人给其造成了伤害,其可依法请求赔偿。被告辩称医院的治疗存在瑕疵,给其造成了严重人身伤害,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二十六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杨中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岩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