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冯慎全与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慎全,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慎全,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思元,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牛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冯慎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冯慎全到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入职,任营业部课长。201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冯慎全从事管理课长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冯慎全满勤应领工资为每月4,200元,扣除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实领工资为3,288元,并按年度享受电话费、生日礼金、春节福利等待遇共计560元。2011年4月,冯慎全当选工会主席,兼职履行工会主席职责。2011年9月至12月,因公司股东变更,企业性质变化等原因,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进行内部调整,取消部分部门,调换部分人员,冯慎全所在营业部被取消,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安排冯慎全到综合部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调整至每月1,500元。2011年12月28日,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按照调整后的条件要求与冯慎全续签劳动合同,冯慎全予以拒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冯慎全因患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病3级入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出院。2月16日,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以冯慎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确认冯慎全为自动离职。2012年3月,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改选工会委员会,免去冯慎全工会主席职务,同年4月1日,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新的工会委员会获得批复。原审法院认为,冯慎全、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诉争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冯慎全、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冯慎全主张因冯慎全具有工会主席身份,应按照《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间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工会法》与《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出现适用冲突,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劳动合同法》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专门法律,具有优先适用地位,故应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来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本案事实,双方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未续签合同,应认定双方于该当时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冯慎全在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28日,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冯慎全工资至2011年12月,并应享受当年度的福利待遇。此后,冯慎全虽因病住院,但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冯慎全未实际工作,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综上所述,冯慎全要求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冯慎全要求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与其续签二年劳动合同及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慎全2011年12月工资3,288元;二、被告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慎全福利待遇款560元;三、驳回原告冯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冯慎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任工会主席,应按照《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会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撤销其工会主席职务违反《工会法》规定,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2013年3月31日。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工资共计8341元及福利待遇。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撤回福利待遇的上诉请求。沈阳广成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011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任工会主席,应按照《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会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撤销其工会主席职务违反《工会法》规定,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2013年3月31日的问题。经查,2009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2011年9月,因被上诉人股东变更,企业性质变化等原因,被上诉人进行内部调整,取消部分部门,调换部分人员,上诉人所在营业部被取消,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综合部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调整至每月1,5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按照调整后的条件要求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以不同意调岗和降低工资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确认上诉人为自动离职。2012年3月,上诉人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改选工会委员,选举产生了工会委员,赵祥利当选工会主席。同年4月报请沈阳市浑南新区总工会,沈阳市浑南新区总工会同意赵祥利任工会主席。因上诉人已被撤销工会主席职务,不能适用《工会法》第十八条有关劳动合同延续的规定,至于被撤销工会主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工资共计8341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的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