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金与迟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迟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张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华,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迟钢,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金与被告迟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诉称:原告于2011年、2012年受雇于被告迟钢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工作,约定按工作面积计算工资。工作过程中被告曾给付一部分工资,但尚欠工资款合计11776.00元未给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尚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1776.00元。被告迟钢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迟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迟钢欠原告劳务费11776.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永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和证人等其他四个人一起为被告做外墙保温,价格为旧楼10元每平米,新楼20元每平米。在工作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一部分工资,还欠11776.00元。2013年2月6日证人找到被告为自己及其他四人讨要工资余款,并把记工账本给被告看了,被告承认钱数是对的。被告当时说过完年给钱,就给证人及其它4个人出了欠据。出欠据时被告笔误将日期错写成2012年2月6日,实际时间为2013年2月6日。3、证人刘玉波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通过李永生找到证人及原告为其打工,至今尚欠原告11776.00元工资。被告出具欠条时错将日期写成2012年2月6日,实际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被告迟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2月6日迟钢出具的欠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776.00元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人李永生出庭证言)、3(证人刘玉波出庭证言),二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欠据上的日期被错写成2012年2月6日,实际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776.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至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期间被告曾给原告结算过部分工资,尚欠11776.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笔误将日期错写成2012年2月6日,因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17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迟钢雇佣原告张金为其做外墙保温工作,原告已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应给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金工资11776.00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迟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