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山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胡殿军与孙其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军,孙其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山初字第3305号原告胡殿军,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和法章,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其梅,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殿军与被告孙其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军及委托代理人和法章、被告孙其梅及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军诉称,泰安市XXXX小区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无其它共有人。2011年3月8日,在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下,被告提供虚假证明和手续,骗取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颁发了以原告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证书。对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泰安市房管局提出了异议登记,其予以受理,受理编号为201110110029。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泰安市XX小区XXXX号楼XX单元XXXX室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依法撤销原告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共同共有”登记和被告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其梅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并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属于双方婚后分家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要求确认为个人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房屋共同共有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不是真实意思的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明、手续陈述均不真实,事实上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有严格的程序,对社会具有权威的公信力,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手续。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殿军与被告孙其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7日经原告家庭分家析产确认位于泰安市XXX小区XXXXXX号楼3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归原告胡殿军所有。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变更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于2011年3月8日取得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殿军,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同日取得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其梅,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综上内容,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了上述争议房产为原被告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1年2月22日的《房屋变更协议》中原告胡殿军的签名,捺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为进行鉴定。经调查,被告认可该房屋变更协议中原告胡殿军的名字是被告孙其梅代签,但手印是原告所按。对于房屋变更协议书中原告胡殿军的捺印是否为原告所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现鉴定机构的存疑,指引印色较浓,纹线中稳定、明显的细节特征点较少,不具备检验条件,作退案处理”,将该案退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泰安市房管局提出了异议登记,泰安市房管局予以受理,受理编号为200110110029,但在15日内原告未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争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房屋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房产变更协议书、房产证、退卷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上述争议房产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无证据证实房屋变更协议中的捺印非自己所为,且原告在提出异议登记15日内未提起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异议登记失效,争议房产应为共同共有,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争议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房屋共有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相符,有法可依,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胡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