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安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强,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琴,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安东。上诉人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强,被上诉人陶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田园物业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系“水岸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陶安东系该小区业主,田园物业公司于2010年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参照原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小区管理时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即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多层0.8元/平方米、汽车位2.00元/平方米收费,陶安东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19.01平方米。2011年5月4日,陶安东家中在白天被盗,陶安东认为田园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要求田园物业公司承担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后陶安东未向田园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2年10月田园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管理时,陶安东欠田园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570元、停车位服务费720元、机动车停车费900元、垃圾处理费144元,共计433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陶安东身份信息、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物业收费台帐、收据、公告、催收通知、前期服务协议、成华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审法院认为,田园物业公司作为“水岸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陶安东作为该小区居民,应当支付田园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田园物业公司所从事物业管理,除了负责小区卫生、水电费收取等事务外,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职责,因陶安东家中在白天被盗,田园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上存在瑕疵,鉴于陶安东被盗的损失难以核定,原审法院认为田园物业公司应适当减收陶安东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确认减收金额为50%;田园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约定过高,且陶安东未交纳物管费是基于家中被盗,对田园物业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安东应给付田园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停车位服务费、机动车停车费、垃圾处理费共计2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田园物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田园物业公司承担15元,陶安东承担10元,案件受理费田园物业公司已经垫付,陶安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田园物业公司支付。宣判后,田园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田园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安东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陶安东无法证明家中被盗。在陶安东所称盗窃案件尚未侦破,陶安东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陶安东家中被盗的事实,更无从谈起田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职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园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有权要求陶安东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即使陶安东家中发生盗窃的事实,其损失是因为犯罪行为导致,陶安东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以及田园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陶安东答辩称,其未拖欠过物管费,在被盗后,曾与在职的田园物业公司经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损失,陶安东因此未交物管费。但该物业公司撤场之后,不认可达成的协议。陶安东从未收到过催收拖欠物管费的通知。其车辆长期被划,多次向物管经理反应均没有答复,田园物业公司也没有登记进出的访客。鉴于田园物业公司曾经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愿意支付一半的物管费。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在查看盗窃案件发生当天的监控时,发现有两个骑电瓶车的人进出小区未登记,田园物业公司称经后来核实,是小区的租住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园物业公司为陶安东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陶安东作为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陶安东家中在白天被盗,经查看当天的小区监控,田园物业公司对两个骑电瓶车进出小区的人未登记,虽然其称事后核实是小区租住户,但仅系其单方陈述,故田园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上存在瑕疵。田园物业公司主张陶安东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570元、停车位服务费720元、机动车停车费900元、垃圾处理费144元,因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田园物业公司在停车服务和垃圾处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田园物业公司主张的停车位服务费、机动车停车费、垃圾处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田园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酌情调减为1285元,以上金额共计3049元。陶安东系其家中被盗后才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审法院对田园物业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田园物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院对停车位服务费、机动车停车费、垃圾处理费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陶安东应给付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停车位服务费、机动车停车费、垃圾处理费共计2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陶安东应给付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停车位服务费、机动车停车费、垃圾处理费共计3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上诉人陶安东承担1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