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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虞×。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乙。上诉人赵××诉被上诉人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潘乙向赵××借款30万元,有潘乙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借据上载明:今向赵××借到人民币(小写)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如果没有按期还款,法院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潘乙承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赵××多次催讨,潘甲、潘乙至今分文未还。赵××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潘甲、潘乙归还赵××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赵××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潘甲、潘乙承担赵××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赵××与潘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乙向赵××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潘甲、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潘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赵××要求潘乙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赵××要求潘乙承担律师代理费1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对另800元,因其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赵××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该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潘甲、潘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赵××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潘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赵××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潘乙负担。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将该30万元借款认定为潘甲、潘乙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将赵××代理人支出的调查差旅费800元判由潘乙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甲、潘乙未答辩。二审期间,赵××向本院提供瑞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潘甲与潘乙于2005年6月30日在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潘甲、潘乙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系由潘乙出具,但借款发生在潘甲、潘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潘甲、潘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甲、潘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为潘乙的个人债务不当。赵××已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200元,律师代理费通常应当包括代理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现赵××向潘甲、潘乙另行主张由其委托代理人另行支出的差旅费,不应支持。综上,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基于赵××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改判,二审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赵××负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由潘甲、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赵××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潘甲、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赵××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潘甲、潘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