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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东明县,住所地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丽、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在东明县城关镇三八路实验中学附近,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将刘某某左尺骨打致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因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希望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2、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少。故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原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在东明县城关镇三八路实验中学附近,被告人鲁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将刘某某左尺骨打致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之父鲁某甲(经被告人鲁某某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刘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其在吃完饭后在三八路上追着玩时,与鲁某某发生口角,后来鲁某某在自家门市门口东边拿了一个木棍子往刘某某身上抡,其中一下就抡在了刘某某的左侧手臂上。其陈述,大约是2012年过完春节,其与鲁某某的妻子发生过摩擦。(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鲁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了厮打。并证实,某天一个晚上大约有晚上11点多钟,其与刘某某发生过矛盾。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了2013年4月11日刘某某和鲁某某打架的事。(三)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所作公(东)鉴(法)字(2013)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有外伤史,检验见鼻部擦伤,拍片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结合派出所调查材料,分析认为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1983年3月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出警登记表及受伤照片、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20时32分许报警。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警后,拍摄了现场照片,但没有找到鲁某某作案用的棍子。同时证实,2013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鲁某某经传唤到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在该所鲁某某被抓获。(五)被告人鲁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六)和解协议书证实,经协商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用木棍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在被传唤后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