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徐某,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蓝某乙、蓝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好逸恶劳,不思劳动,不管家庭生活,多年来没有钱给原告和女儿使用。且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三年多,没有任何往来。2010年1月4日,双方在去办理离婚手续的途中,被告又突然动手将原告及其父亲打伤,有治安案件调解书为证。2010年1月6日,原告曾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3日开庭时,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审结。2012年,原告又再次起诉,后原告又撤诉。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多,没有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蓝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蓝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徐某不仅殴打原告蓝某甲,还殴打原告蓝某甲的父亲。四、(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20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79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蓝某甲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的事实。五、龙游县模环乡五都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蓝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蓝某甲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蓝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蓝某甲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蓝某乙、蓝某丙,后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012年,原告蓝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后均撤诉。现被告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现原告蓝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蓝某甲曾于2010年1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现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且被告徐某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蓝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