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7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秋云与王树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云,王树水,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907号原告赵秋云,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水,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纯,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5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云与被告王树水、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王树水,被告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纯,被告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冯艳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云诉称:2012年10月22日7时38分,原告赵秋云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建银路口西侧时,适有王树水临时停车(车号:京XX,车辆所有人银建公司),原告赵秋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赵秋云及自行车倒地,赵秋云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不确定王树水、赵秋云的事故责任。赵秋云的伤情经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秋云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北京分公司为王树水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85元。被告王树水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建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我们的车是停在那里,实际上是原告自己骑车过来摔倒的。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和我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7时38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建银路口西侧,王树水驾驶京XX轿车临时停车,适有赵秋云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赵秋云及自行车倒地,造成赵秋云受伤。因此事故无法查明赵秋云驾驶的自行车及身体是否与王树水的车辆左侧接触,故不确定王树水、赵秋云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秋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急需卧床功能锻炼、全休一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门诊拆除外架等,出院后赵秋云又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护理等,赵秋云共花费医药费31655.63元。2013年2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秋云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赵秋云花费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树水为银建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在进行职务行为。再查:赵秋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赵秋云于2009年7月31日起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2号院12号楼地下室居住。赵秋云与杨书奇育有一子杨XX,1997年6月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经询问,事发后,王树水为救治伤者未立即报警,亦未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现场、标注位置等工作,在赵秋云到医院就诊后才进行的报警。赵秋云在事发后在现场未报警,亦未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现场、标注位置等工作。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事故中因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造成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并未保留现场状况。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发后驾驶人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驾驶人与伤者双方均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报警,对于无法确定接触情形上均有责任,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王树水承担70%的责任。王树水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赵秋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王树水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王树水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单位即银建公司承担。赵秋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赵秋云的伤情,加强营养确系需要,故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具体时间以医嘱所列时间为准,费用的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赵秋云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经常居住地等情况,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赵秋云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赵秋云要求王树水与银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赵秋云的伤情系其自行摔倒导致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秋云医药费九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秋云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误工费九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三、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秋云医药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九角四分。四、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秋云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五、驳回原告赵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五元,由原告赵秋云负担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石新德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