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秀芳、夏诚悦与李世明、白长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芳,夏诚悦,李世明,白长杰,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董秀芳(曾用名董秀君),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夏诚悦,女,201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法定代理人董秀芳(系原告夏诚悦之母),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无固定职业。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遥,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力民,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李世明,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钊(系被告李世明之子),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被告白长杰,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董秀芳、夏诚悦诉被告李世明、白长杰、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快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芳、夏诚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遥、陈力民,被告李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长杰、快安公司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芳、夏诚悦共同诉称,2013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原告董秀芳之夫、夏诚悦之父夏治国驾驶鄂A×××××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境内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2省道22公里路段时遇被告李世明驾驶的甘M×××××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夏治国受伤,后夏治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治国与李世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甘M×××××牌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快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因夏治国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3285.35元(其中医疗费88770.7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由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世明辩称,甘M×××××牌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与二原告已达成协议,给予了5万元补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长杰、快安公司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夏治国驾驶其所有的鄂A×××××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境内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2省道22公里路段时遇被告李世明驾驶甘M×××××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驶来,结果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夏治国受伤,后夏治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夏治国在此次事故中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世明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理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夏治国与李世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夏治国在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8326.23元。另查明,原告董秀芳系受害人夏治国之妻,夏诚悦系夏治国之女。夏治国系农村家庭户籍人口,自2009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创海锚链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21日,原告董秀英、夏诚悦与被告李世明、白长杰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甘M×××××牌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秀英、夏诚悦因夏治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原告董秀英、夏诚悦不另行向被告李世明、白长杰主张赔偿。被告李世明、白长杰一次性给予原告董秀英、夏诚悦5万元经济补偿,此款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李世明、白长杰不要求返还。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世明、白长杰向原告董秀芳支付了5万元。又查明,甘M×××××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快安公司,该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白长杰、快安公司、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当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劳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董秀芳、夏诚悦与被告李世明、白长杰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李世明、白长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主张要求原告董秀芳、夏诚悦返还所付5万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夏治国的医疗费,经核实,确定为88326.23元。夏治国虽系农业户籍人口,但自2009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汉创海锚链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16800元。原告董秀芳、夏诚悦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0元。对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不应支持,但鉴于实际发生过此类费用,按照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为4000元;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应按照夏诚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确定为48645.50元,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秀芳、夏诚悦赔偿夏治国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5361.23元,由被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7680.62元。被告白长杰、快安公司及中财保庆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秀芳、夏诚悦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秀芳、夏诚悦赔偿各项损失237680.62元;三、驳回原告董秀芳、夏诚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秀芳、夏诚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1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