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林云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峰,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林云峰,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仲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林云峰诉被告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峰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原告工资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2012年3月至8月,被告按照每月2万元或者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2年9月,被告按照每月13.33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补发了2012年3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会期间,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11月起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才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落款为2012年11月13日的离职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特起诉要求:1、被告撤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3.333万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支出报销款21,412.60元。被告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为截止开庭日,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但在法庭庭审中又称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2012年12月28日邮寄了一份落款为2012年11月13日的离职证明。上述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是以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所致;其次,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至另一家公司工作,之后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之后的工资;再次,基于同样理由,原告在之后产生的所谓的业务支出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报销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合伙人职务。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其微博中发布了一段信息:“消息怎么传得这么快。我不在上海瑞力投资。有些东西我现在暂时还不便评论,请见谅。”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快递形式向原告寄送了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林云峰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我公司任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该快递收件人为原告,单位名称为“创东方投资”,收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1209室。2013年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先表示原告直至申请仲裁时仍在为被告处工作,后又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离职证明该日解除。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涉诉。又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公证的微博记录、快递单据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998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26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支出报销款21,412.60元。同时原告表示,首先,不在被告处上班并不代表原告自动离职;其次,离职后,原告也并未在被告所述的公司上班,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将离职证明邮寄至另一家公司,是原告委托在该公司工作的朋友代收;再次,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之后的报销费用单据,其中有2012年9月手机费60.60元以及2012年10月之后的招待费、出租费等,原告表示在被告提供之前的报销费中存在手机费的报销,同时2012年10月之后的费用产生也是为了被告的工作需要。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三项诉讼请求,现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此逐条予以分析。(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2年12月才将离职证明交付原告,但从原告2012年10月26日的微博发布的信息看,至少在2012年10月26日该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是2012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离职证明时解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同时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微博发布的信息看,原告明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2年10月26日该日或者之前已经解除,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仍存在多次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其陈述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自动离职,该时间节点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微博所显示的内容能够相吻合,现虽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各执己见,然鉴于前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较之原告陈述的事实,更存在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报销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2012年9月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旧存续,且从被告提供的报销凭证中可以反映,原告2012年8月之前的手机费,被告一直予以报销,故对于2012年9月原告60.60元手机费的报销款,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其余费用,发生的时间多在2012年11月,当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确为被告工作而产生,故对于其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云峰2012年9月手机费报销款60.60元;二、对原告林云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云峰、被告上海瑞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达式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达式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