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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威夷与白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夷,白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548号原告孙威夷,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阳,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威夷与被告白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夷委托代理人陈祖扬与被告白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威夷诉称:2012年3月12日19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四季青桥东100米处,白阳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东向东掉头,与由南向北站立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阳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白阳、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00元、被扶养人廖静文生活费23758元、住宿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白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营养费,故不同意再赔偿营养费;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孙威夷主张的被扶养人廖静文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单独的赔偿项目,故不同意赔偿;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白阳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营养费,故不同意再赔偿营养费;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孙威夷主张的被扶养人廖静文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单独的赔偿项目,故不同意赔偿;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医疗费需核减非医疗保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9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四季青桥东100米处,白阳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东向东掉头,与由南向北站立的孙威夷发生碰撞,造成孙威夷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威夷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后肌、第3腓骨长短肌、胫骨前肌、趾长伸肌部分断裂,乙型肝火。孙威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后孙威夷起诉至本院要求白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5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威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孙舰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判决白阳赔偿孙威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88.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孙舰艇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647元,鉴定费2250元;同时,本院认定孙威夷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孙威夷主张其母亲廖静文(1961年5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孙威夷一个子女)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孙威夷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孙威夷于2013年5月1日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复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建议:于当地医院住院植骨手术治疗。孙威夷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未愈合,左胫腓骨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复查,休息2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孙威夷已自行支付南阳医院的医疗费10296.1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200元。孙威夷另提供了40元外购药品费发票及内乡县郦城比骨子骨伤科门诊(以简称骨伤科门诊)处方笺一张,记载:X线片1张、接骨片2盒75元。孙威夷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及骨伤科门诊的医疗费单据。孙威夷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威夷主张营养费,称金额系估算。孙威夷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0天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首成盛祥密封材料商行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孙威夷2012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8月30日,其后伤情一致未愈,公司决定将其假期延至2013年10月1日,去年3月至今工资福利停发。本院在(2012)海民初字第1577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孙威夷在该单位每月工资3300元。孙威夷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0天,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提供了:内乡县赤眉镇夹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孙威夷因交通事故后骨折不愈合在南阳医院住院治疗,村委会指派李瑞香住院期间于2013.5.7-2013.5.27护理、王小娜出院后于2013.5.28-2013.6.28护理,李瑞香每日100元,王小娜每日80元。孙威夷再行主张廖静文的生活费,提供了:1、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夹道村村民廖静文,2012年8月确诊为鼻咽癌,现左眼已完全失明,右眼视力模糊,张口吞咽困难,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靠丈夫孙舰艇护理。2、内乡县赤眉镇社会保障所、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赤眉县夹道村村民孙舰艇,全家三口人,妻子廖静文2011年因患鼻咽癌,长期住院治疗,现已不能视物,进食困难,失去生活自理能力。3、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廖静文患有颈源性头痛、偏头痛、鼻咽癌。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孙威夷赔偿以及向白阳理赔的总金额为170427.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明细、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社保所及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单、赔付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白阳负全部责任,白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孙威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剩余金额,故不涉及白阳的赔偿问题。现孙威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威夷主张护理费的标准适当,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虽超出村委会证明的期限但与医院建议的期限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孙威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其主张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威夷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判定,对其主张的未提供医院证明的外购药品费及未提供有效单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孙威夷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单据判定;本院在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15778号判决中驳回孙威夷关于廖静文生活费的主张,孙威夷在本次诉讼中再行主张廖静文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且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另外,结合两次诉讼孙威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廖静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孙威夷主张的廖静文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孙威夷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0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200元。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孙威夷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孙威夷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威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一角;二、驳回孙威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孙威夷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