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保停、周俊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保停,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保停,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俊兴,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戴保君,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代保良,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继海,男,聊城大学讲师。被告代怀刚,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代保停、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周俊兴、代保良、代怀刚及被告代保停、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代保停与原告原范寨分社签订(2010)第27608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由被告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作为保证人。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保停辩称,该贷款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不符,(2010)第27608号借款合同系2006年原贷款合同的延续,由于代保停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于2010年8月份重新签订的该借款合同。此合同担保人并不知情,被告代保停自愿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周俊兴辩称,保证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应该由代保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保君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保良辩称:保证合同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怀刚辩称:保证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应该由代保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被告代保停作为借款人,原告原范寨分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2010)第27608号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8月27日原告原范寨分社作为债权人,被告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冠范)农信保字(2010)第27608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8月27日原告原范寨分社与被告代保停的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代保停、戴保君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周俊兴、代怀刚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代保良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代保良等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后仍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证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质证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代保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29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代保停的委托,将10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代保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代保停未予清偿,四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代保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代保停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代保停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保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利息按月息9.2925‰计算,2011年8月26日起及之后的利息按月息9.292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俊兴、戴保君、代保良、代怀刚对被告代保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四被告有向被告代保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涛 关注公众号“”